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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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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約定如下:一、受委託人因經營管理所接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工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後續經營者。 二、受委託人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期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視為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工業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受委託人負擔所有處置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營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當工業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委託合約後,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的設施和設備應該按照以下約定進行處理: 一、受委託人應該將他們從經營管理中接管的設施和設備交還給工業主管機關或由其指定的後續經營者。 二、受委託人如果自行購置並使用了委託範圍內的設施和設備,可以與後續經營者洽談出售或以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如果後續經營者不願接受,受託的公民營事業應在限期內將其恢復原狀。如果逾期仍未恢復原狀,則視為拋棄留置物的所有權,工業主管機關有權代為處置,受委託人需要負擔所有處置費用。 這個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經營管理辦法》。根據該辦法的第16條第1項,租售或回復原狀的處理方式是根據委託範圍內的設施和設備的情況進行協商和約定的。第16條第2項則規定了拋棄留置物的情況和觸發條件。該辦法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委託範圍內的設施和設備能夠得到妥善的處理,並明確了相關留置物的所有權和責任歸屬問題。

  • 主管機關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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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約定如下:一、受委託人因經營管理所接管之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