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約定如下:一、受委託人因經營管理所接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工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後續經營者。 二、受委託人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期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視為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工業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受委託人負擔所有處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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