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本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當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單位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