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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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因經營管理所保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民營事業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期由公民營事業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者,視為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公民營事業負擔處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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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委託範圍內的設施、設備應歸還給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如果公民營事業自行購置並使用在委託範圍內的設施、設備,則可以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果後續經營者不願意收受,則公民營事業應在限期內拆除並回復原狀。如果逾期仍未拆除的話,則視為拋棄留置物,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代為處置,並由公民營事業負擔處置費用。 根據經濟部工業發展局「產業區管理機構成立、組織及業務運作準則」的相關資料,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根據法規規定,對於委託範圍內的設施和設備應該負責處理。如果設施和設備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則應該由管理機構進行管理維護。而如果設施和設備屬於其他使用性質,則可以委託其他機構或公營事業進行管理。 此外,根據經濟部「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園區的公共設施用地和建築物與設施應該由管理機構負責代管。如果公共設施用地和建築物與設施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則其所有權應該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管理。而公營事業開發的產業園區的公共設施用地和建築物與設施,則應該無償移轉登記給管理機構,並由該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這些資料與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相關,強調了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對於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的管理責任,並提供了相關的登記和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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