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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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前條業務時,其委託業務範圍、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機關協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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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3條,當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前條所規定的業務時,委託範圍、權利義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機關協商確定。 根據釋義資料,該條款指出當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要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的業務時,委託的範圍、權利義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與受託機關進行協商確定。這表示在委託時,各項事項需兩者之間的共同協商與一致,以確定委託內容。 例如,在一個產業園區中,中央主管機關可能需要委託地方政府或其他機關進行特定業務,如公共設施維護、營運管理等。根據此條款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機關應就委託的具體內容進行協商,例如相關業務範圍、權利與責任分配等,以確定委託的條件與細節。
- 主管機關名詞
-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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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