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2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主管核准。 九、參加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
- 公假,得以時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