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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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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聘(僱)用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單位主管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2. 2.因疾病申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七日以上,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達七日者,或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於銷假時,亦同。
  3. 3.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三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因安胎事由申請三日以上之假,除延長病假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同。
  4. 4.聘(僱)用人員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了聘(僱)用人員請假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聘(僱)用人員在請假時,除了因病無法提前報核且事後能夠補報外,其他情況均需經核准後才能離開,否則將被視為曠職。同時,如果請假或延續假期未經核准而未到職,除非確因病未癒或確有不得已的原因,否則也將被視為曠職。該條規定還提到,如果在請假事由中發現有虛偽情況,也將視為曠職。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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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聘(僱)用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