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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重大。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其他經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2. 前列情事嚴重者,得予解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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