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