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根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聘(僱)用人員如果有以下情事之一,視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範例:聘(僱)用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了公司的資金。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範例:聘(僱)用人員未按照規定處理公務,導致公司遭受了損失。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範例:聘(僱)用人員拖欠公司的財務,或者未按時還清為他人擔保借款給公司的財務。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範例:聘(僱)用人員的行為不當,品性有問題,對管理機構的名譽造成了損害。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範例:聘(僱)用人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對調遣不服從。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範例:聘(僱)用人員在業務上有其他形式的失職行為。 以上是根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的解釋和相關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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