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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羈押。 二、其他經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2.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3. 依法停職之人員,於第一項各款停職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但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本薪或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4. 因案停職人員於辦理年終考時,尚未復職者,暫列入年終考核清冊,復職時補辦年終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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