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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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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羈押。 二、其他經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2. 2.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3. 3.依法停職之人員,於第一項各款停職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但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本薪或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4. 4.因案停職人員於辦理年終考時,尚未復職者,暫列入年終考核清冊,復職時補辦年終考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的規定如下: 1. 如果聘(僱)用人員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立即停職: -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 其他經本部工業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2. 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基本薪資或年功薪。 3. 依法停職的人員,在第一項的每一款停職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可以申請復職。復職後,應該補發停職期間的薪資,而且他們的任職年資應繼續計算。但是,如果在停職期間已領取了三分之一的基本薪資或年功薪,補發時應當扣除該金額。 4. 因案停職的人員在進行年終考核時,如果尚未復職,暫列入年終考核清冊,等待復職後再補辦年終考核。 參考資料: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59

  • 停職名詞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復職名詞
  • 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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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48 條規定:「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其他經本部產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