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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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 2.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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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14 條的規定,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的有效期間從核准登記日起到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並且在屆滿之次日起失去效力。在這個有效期間內,工廠需要遵守本法的規定,並且根據已經核准登記的工廠的相關規定進行輔導事項,除非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在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獲得了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那麼這份證明文件的有效期間就從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到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在這期間內,這家工廠需要遵守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的各項規定,並且可以根據已登記的其他工廠的相關規定接受輔導。然而,一旦證明文件的有效期間屆滿,在次日起就會失去效力,這家工廠就需要重新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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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