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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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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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符合以下情形的未登記工廠可以向工廠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2. 屬低污染事業。 3. 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根據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而附件則列舉了相關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則視為低污染事業。 參考資料: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設立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土保持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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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