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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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建物使用執照。 2.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3.建物登記證明。 4.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5.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6.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或航照圖。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2.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3.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4.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 2.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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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的規定,未登記工廠在97年3月14日之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的事實,可以提交以下文件之一作為證明: 1. 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明文件: - 建物使用執照 - 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 建物登記證明 -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 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 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 戶口遷入證明 -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或航照圖 2. 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3.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當地方主管機關對前述證明文件有疑義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在限期內進行補正。 參考資料: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
- 物證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稅籍證明名詞
- 完納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裁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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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