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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園區內規劃之產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一、製造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 四、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 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七、污染整治業。 八、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2. 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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