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連鎖便利商店。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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