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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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於軌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表(以下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高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 2.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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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了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電以及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電的計費方式。根據該法規,電價可以按照以下三種方式計算: 一、如果公用售電業的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的百分之八十五,則使用電價表中的百分之八十五來計費。 二、如果公用售電業的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到平均電價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超過平均電價,則使用電價表中的價格,乘以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比率。 三、如果公用售電業的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則使用電價表中的價格來計費。 根據法規的第2項,公用售電業需要在每年的1月20日之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和平均供電成本的計算方式和內容,並向相關機關發出書面通知。 參考資料: -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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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