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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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行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 2.各級政府辦理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之土石,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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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各級政府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行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根據此規定,當各級政府為了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需要,需要在河川區域進行使用行為時(除前條規定之外),可先行使用該區域,但需在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同時,河川管理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該政府先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後才能許可其使用。 參考資料: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2010年5月25日公告施行 2. 各級政府辦理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之土石,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根據此規定,當各級政府在進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時需要使用土石,可優先將這些土石納入河川管理機關的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參考資料: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2010年5月25日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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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