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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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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評價人員及機構依本辦法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但已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者,不在此限。
  2. 2.審查評價人員或機構之登錄資格所需之費用,由評價人員或機構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3條,評價人員及機構在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之後,才有資格執行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這涉及到無形資產的評價和價值評估工作。然而,如果已經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的人員或機構,在此限制規定之外。 此條第2款規定評價人員或機構所需之登錄資格費用,由其自行負擔,這意味著評價人員或機構需要支付相關的登錄費用才能獲得登錄資格。具體的費用金額和支付方式可能需要參考進一步的法規或指導文件。 根據我所查找到的資料,目前在台灣並沒有找到具體的示例或指導文件,以提供涉及該條款的範例。因此,對於第3條第2款的具體範例,我無法提供任何與該條款有關的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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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評價人員及機構依本辦法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