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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評價人員及機構依本辦法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但已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者,不在此限。
  2. 審查評價人員或機構之登錄資格所需之費用,由評價人員或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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