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主要有以下兩項規定: 1. 若申請納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a.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b. 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c. 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 d. 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2. 若納管申請遭駁回,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一般情況下不予退還。但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予退還: a. 符合前述第一款情形。 b. 工廠屬於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範疇。 以上解釋基於《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的法條內容,參考資料來自法務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