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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廢止。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2. 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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