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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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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廢止。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2. 2.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主要有以下兩項規定: 1. 若申請納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a.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b. 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c. 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 d. 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2. 若納管申請遭駁回,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一般情況下不予退還。但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予退還: a. 符合前述第一款情形。 b. 工廠屬於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範疇。 以上解釋基於《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的法條內容,參考資料來自法務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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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6 條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