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積極提出用地計畫申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但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不在此限。 二、用地計畫申請前三年內,未有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者。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未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根據法律文本,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特定工廠登記者應積極提出用地計畫申請,並符合以下規定: 1. 申請人應在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用地計畫申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情況。 2. 在用地計畫申請前三年內,該特定工廠登記者不應因違反環保法規而被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並命令停工或停業。 3.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該特定工廠登記者不應違反法律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的規定情況,或如有違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改善,在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根據資料,這些規定是針對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的要求。特定工廠登記者必須在特定期限內提出用地計畫申請,並在過去三年內沒有因違反環保法規而被命令停工或停業。此外,申請人在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也不得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或如有違反需經有關主管機關要求改善,在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特定工廠在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並確保申請人具有良好的環保紀錄和遵守法律的能力。 例如,根據其中的第一項規定,特定工廠登記者應在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用地計畫申請。這意味著若特定工廠的登記時間在這之後,將無法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參考資料: -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最新修訂日期:尚未找到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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