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