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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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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2. 2.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4. 4.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5. 5.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可以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具體辦理的程序如下: 1. 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範例: 如果工廠位於群聚地區,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的規定,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2. 非屬於群聚地區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的土地,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擬具用地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如果因整體規劃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駁回申請。 範例: 如果工廠位於都市計畫以外的非群聚地區,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用地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進行使用地變更編定。 3. 非屬於上述情況且位於都市計畫的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的規定辦理。 範例: 如果工廠位於都市計畫的土地,則需要按照都市計畫法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此外,根據第2款規定,在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撥交農業發展基金。 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時,有權收取審查費。核准的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26條的規定,並可透過檢討相關法規規定來簡化流程。 有關第一款第一款群聚地區認定、第二項用地計畫的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並制定。

立法沿革 1

(1080627 增訂)

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就地輔導特定工廠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區分群聚與非群聚之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為優先推動群聚地區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爰於第一款明定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推動整體規劃,適度引導業者朝整體規劃方式辦理。    (二)非群聚且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擬具用地計畫,允許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主管機關可依照核定之用地計畫管理業者之土地使用,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非群聚且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都市計畫法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方式處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申請人應繳交回饋金及審查費。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地變更編定大部分涉及農業用地之變更,其回饋金應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併予敘明。   四、為輔導第一項各款之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四項明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主管機關得適度檢討及簡化相關規定,以利推動。   五、關於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五項規定。

(10806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就地輔導特定工廠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區分群聚與非群聚之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為優先推動群聚地區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爰於第一款明定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推動整體規劃,適度引導業者朝整體規劃方式辦理。    (二)非群聚且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擬具用地計畫,允許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主管機關可依照核定之用地計畫管理業者之土地使用,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非群聚且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都市計畫法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方式處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申請人應繳交回饋金及審查費。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地變更編定大部分涉及農業用地之變更,其回饋金應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併予敘明。   四、為輔導第一項各款之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四項明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主管機關得適度檢討及簡化相關規定,以利推動。   五、關於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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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0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