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1 條共有兩項規定: 1.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的人在完成使用地變更的編定後,可以根據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工廠登記。這項條款的參考資料尚不清楚。 2. 根據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准前項登記時,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的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這項條款的參考資料尚不清楚。 依據目前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或範例。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項登記時,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本法取得一般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因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者均屬低污染之工廠,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登記時附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另本次修法後將配合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之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納入此負擔,違反此負擔者,即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即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本法取得一般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因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者均屬低污染之工廠,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登記時附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另本次修法後將配合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之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納入此負擔,違反此負擔者,即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即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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