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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8-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以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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