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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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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3條,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在符合第28條之9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的情況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改善,並處以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若到期仍未改善,則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該條款的具體內容是要求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的工廠,在特定情況下進行改善。如果工廠負責人未在限期內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此外,如果在限期內仍未改善,則應該將該工廠的特定工廠登記廢止。 參考資料例示: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3條第1項,如果一家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的工廠不符合第28條第9條第1項的情況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工廠進行改善。舉例來說,假如一家工廠在檢查中發現其生產設備有安全隱患,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公司在一個指定的時間內修理或更換這些設備,以符合法規要求。如果工廠未能按時進行改善,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在給定的期限內工廠未改善,特定工廠登記將被廢止。

立法沿革 1

(1080627 增訂)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置於第五章罰則,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罰責。

(10806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置於第五章罰則,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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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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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3 條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