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8條,這一條法規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這一項規定表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的工廠,在特定情況下不適用於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和建築法的相關規定,同時允許該工廠建築物接水、接電和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的限制。 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這一項規定表示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工廠,在特定情況下不適用於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的法律規定: 一、屬於非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在指定的輔導期限內進行轉型、遷廠或關廠並配合輔導。 二、屬於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在根據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的期間,以及根據同條第四項規定的改善期間內。 三、曾根據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辦臨時登記的工廠,在根據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期間。 以上是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8條的解釋,參考資料是根據這項法規本身的內容進行釐清和解釋。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納管之效率,降低其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並提高未登記工廠主動配合納管之意願,以引導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排除相關法律之適用: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不適用違反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處罰規定,並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利特定工廠為事業之經營。 (二)第二項分別明定既有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適用本法與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處罰規定之情形,以引導渠等工廠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納管之效率,降低其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並提高未登記工廠主動配合納管之意願,以引導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排除相關法律之適用: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不適用違反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處罰規定,並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利特定工廠為事業之經營。 (二)第二項分別明定既有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適用本法與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處罰規定之情形,以引導渠等工廠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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