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7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释: 1. 根据第28-5條第5項和前條的规定,经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特定工厂每年应缴纳营运管理费用,直到取得土地和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如未按时缴纳营运管理费用,则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特定工厂登记。 2. 根据前项和第28-5條第2項的规定收取的营运管理费用和纳管辅导费用应专用于未登记工厂的管理、辅导和周边公共设施改善,并优先用于废(污)水处理与排放机制、空气污染的改善。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以设立基金,其基金管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3. 关于低污染的认定标准、第28-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和前条的申请条件、程序、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程序、基准、核定工厂改善计划得附加负担之事项、改善情况的查核、展延改善完成的期限、第28-5條第3項第4款的规定事项、第1項营运管理金与第28-5條第2項纳管辅导金的金额、缴交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4. 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以委任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未登记工厂的管理、辅导和特定工厂登记相关业务。 参考资料: - 行政院公報第108卷第39期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條例」 - 工廠管理輔導法全文及相關修法說明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工廠,每年應繳交營運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為止。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基金之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增加業者負擔,以促其用地儘速辦理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避免拖延。如業者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改善未登記工廠周邊公共設施之用,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所涉及之事項,由經濟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規定。 五、為因應未登記工廠擴大納管後所增加之行政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增加業者負擔,以促其用地儘速辦理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避免拖延。如業者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改善未登記工廠周邊公共設施之用,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所涉及之事項,由經濟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規定。 五、為因應未登記工廠擴大納管後所增加之行政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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