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6條,已補辦臨時登記的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可以在工廠管理輔導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的兩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且不受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限制。 參考資料: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修正說明,補助部分為希望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的工廠,可以有更長的時間進行整治,以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的要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6條則明確規定了在已補辦臨時登記的工廠可以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的情況下,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限制。
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因其已改善完成,無必要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爰明定業者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直接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銜接本次修法之管理機制;如未於期限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因其已改善完成,無必要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爰明定業者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直接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銜接本次修法之管理機制;如未於期限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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