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至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擬具投資計畫,依下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政府,申請備案: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籌設中之分公司,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及投資計畫;其在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 公司投資計畫,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其因情形特殊,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原投資計畫及備案函,並敘明理由,函請縣政府專案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同意後,准依計畫實際所需期限完成。 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其在所投資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 投資地區跨二縣以上者,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計畫之備案及投資抵減證明。 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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