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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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致所投資之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資所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公司僅就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或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前項所稱報廢或拆除,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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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的規定,如果公司在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後三年內將機器、設備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者建築物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者經他人依法收回,導致投資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公司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如果投資總金額仍達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公司只需要就所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的機器、設備,或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的建築物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援引參考資料《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可以說明這些補繳稅款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在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的次日起三年內,將投資的機器出售並轉移到第二條以外的地區,且導致投資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根據法律規定,該公司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的全部所得稅款。 參考資料: -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 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 核名詞
- 拍賣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十條或第十五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法規
- 理合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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