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致所投資之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資所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公司僅就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或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前項所稱報廢或拆除,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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