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二年內有僱用員工未達於第三條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依該投資已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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