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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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二年內有僱用員工未達於第三條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依該投資已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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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規定,若公司在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的次日起兩年內未達到第3條規定的員工數標準,則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的全部所得稅款。此外,從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的次日起至繳納日止,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的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并一併徵收。 根據上述法條規定,如果某家公司根據投資抵減辦法申請了投資抵減,但在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的次日起兩年內未達到第3條規定的員工數標準,則該公司需要將已經抵減的全部所得稅款補繳給稅捐稽徵機關。同時,從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的次日起至繳納日止,該公司需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的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并一併徵收。 一個使用的參考資料示例是行政院訂定的「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企業投資抵減辦法」。在此辦法中,第9條規定了公司在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次日起兩年內未達到員工數標準時的相關處罰事項。 參考資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企業投資抵減辦法。2015年修訂版。
- 核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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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