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0-1條,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的營利事業,如果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的重要科技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的記名股票,滿足以下條件,即可在當年度抵減應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1. 抵減金額不超過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的百分之三十。 2. 每一年度的抵減金額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3. 抵減的最後一年度不受金額限制。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 假設某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了政府指定的重要科技事業,因此對應的記名股票價款為100萬元。該營利事業在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50萬元。根據該法規,該營利事業最多可以在當年度抵減50萬元(100萬元的價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如果抵減後仍有部分未抵減的金額,則可以在以後五年度內繼續抵減。不過,在最後一年度抵減時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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