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0-2條,個人或營利事業的創立或擴充所發行的記名股票,可在當年度抵減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金額限於取得該股票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如果當年度抵減不足,則可以在未來五年度內抵減。抵減金額按照該創業投資事業在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的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的比例計算,且不超過個人或事業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最後一年度的抵減金額不受此限制。 相關範例資料: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某個人或營利事業在創立或擴充時發行了記名股票。該股票的價款為100萬元,按照該法條的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可以在當年度抵減該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二十,即20萬元。如果該年度的應納稅額為80萬元,則可將其減少為60萬元。如果該年度的應納稅額為120萬元,則可將其減少為100萬元。 此外,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在未來的五年內抵減金額仍然不足以抵銷應納稅額,則可以將剩餘的抵減金額分配到接下來的五年度,但每年的抵減金額不得超過個人或事業該年度的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是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0-2條的文本內容進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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