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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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5 條規定了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的申請文件和相關憑證。具體要求如下: 1.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需要準備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如果結售為新臺幣,需要提供結匯銀行兌換水單;如果未結售為新臺幣,需要提供匯入受款銀行出具的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2. 如果是受讓國內股東股權的投資者,則可以免檢具第四款文件。但是,需要另外提供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和收款證明書。 3. 如果第一項投資人有兩個或更多人,還需要提供投資金額明細表。如果有其中一個人代為攜入,則還需要另外提供代為攜入聲明書。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外國投資人希望攜入外幣現鈔進行投資,他需要填寫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並提供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以及結匯銀行的兌換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此外,他還需要提供投資事業銀行的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如果這名投資人是受讓國內股東股權的,則不需要提供投資事業銀行的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但需要另外提供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和收款證明書。如果有多個投資人,還需要提供投資金額明細表,如果其中一個人代為攜入,還需要提供代為攜入聲明書。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 具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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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