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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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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或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2. 2.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第二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6條規定了投資人在以新臺幣投資或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作為股本投資時,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其中,投資人應提供審定投資額申請書和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作為申請的文件。另外,在受讓國內股東股權的情況下,可以免除檢附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的要求,但須另行檢附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參考資料: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最新修正日期: 2021年8月23日)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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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6 條規定:「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或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