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十五條所稱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指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指與工業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二、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由其管理機構定之。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10條》,該條例第65條所指的使用人可以依下列規定進行認定: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指土地所有權人。但在該工業區的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給使用者時,則指與工業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的承租人。 二、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或是由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的工業區:使用人的認定由其管理機構來定。 上述解釋可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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