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管理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徵維護費或使用費之日期如下: 一、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之次日。 二、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土地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三、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四、向承購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五、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同意廢 (污) 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次日。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的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其管理機構開始徵收維護費或使用費的日期如下所述: 1. 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和設施之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徵收費用的日期為代管的次日。對於分期分區開發的工業區,徵收費用的日期是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和設施所在分區代管的次日。 2. 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和設施之後,租購工業區土地者,徵收費用的日期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的第31日。對於分期分區開發的工業區,租購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和設施之後的徵收費用日期也相同。 3. 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和設施之後,租購工業區建築物者,徵收費用的日期為租賃契約生效的次日或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的第31日。對於分期分區開發的工業區,租購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和設施之後的徵收費用日期也相同。 4. 向承購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徵收費用的日期為租賃契約生效的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次日。 5.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的徵收日期為同意將污水納入污水處理廠的次日。 這些規定可以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的第111條中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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