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於完成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並於審定價格後,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無須公告。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於完成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並於審定價格後,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無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