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得供第六十二條所定之相關產業使用。但其所占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有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66-1條,興辦工業人在申請編定工業區時,允許供應符合第62條所規定的相關產業使用。然而,該所占土地面積不得超過整個工業區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如果興辦工業人根據前述規定辦理程序,導致可行性規劃報告的內容發生變更,則應按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程序處理。 參考資料: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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