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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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於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後,經受理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未及核發完成證明前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者,受理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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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10條的解釋,如果一家公司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後,經受理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經完成,但在核發完成證明前遭受了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或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那麼受理機關仍然可以根據原先的完成狀態核發完成證明。 這一條法規提供了一個例外情況,即在不可抗力災害發生後,受理機關可以照顧到申請公司的利益,以原先的完成狀態核發完成證明,而不必重新審查投資計畫的完成狀態。 資料來源: 「財政部科技稅賦總處『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最後修改日期:2012年6月12日)
- 核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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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