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長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定計畫延長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另新增產品或勞務投資計畫,且其產品或勞務別與原計畫之產品或勞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時限完成,且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或經經濟部工業局會同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前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或勞務項目,應符合變更申請時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獎勵範圍。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