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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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產業發展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五、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區域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填入完成日期、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及適用第二條或第三條相關款次之規定,經核定後,不得變更。 公司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前項機器、設備購置金額。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一年者,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二條、第三條各款所定之要件,應與首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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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確實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根據獎勵辦法第9條的規定,公司在獲得核准函後,應於核准函核發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在完成後提交相關文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核發完成證明的申請,根據公司所在地的不同,向相對應的管理機關進行申請。對於完成證明的申請,一經核定後不得變更。如果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的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投資計畫的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在核發完成證明時,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此外,如果公司的投資計畫是在前一個計畫完成日期的一年內完成,且屬於同一產業類別中類的產品或勞務,則後續的投資計畫應與首次完成的計畫一致,包括所選擇的獎勵方式也要相同。
- 核名詞
- 第二條或第三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 第八條或第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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