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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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轉讓事業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未達該款所定投資金額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未達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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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15條的規定,屬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的公司,經核定並取得完成證明,且符合第2條第1款或第3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的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給其他事業,以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轉讓事業所受讓的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應以轉讓事業取得該設備的原始成本計算。若未達到該款所規定的投資金額,轉讓事業將無法繼續享受尚未屆滿的免稅獎勵。 同樣,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轉讓後剩餘的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將依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如果未達到第2條第1款或第3條第1款規定的投資金額,則終止尚未屆滿的免稅獎勵。
- 核定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條文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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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