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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轉讓事業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未達該款所定投資金額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未達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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