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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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受讓事業於受讓後至該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按受讓設備或應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非屬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司者,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核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轉讓事業於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其屬轉讓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金額比率換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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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了轉讓受獎勵生產或服務設備的相關內容。按照該條規定,如果公司符合第2條第2款、第3款或第3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並取得完成證明,並且擁有能獨立運作的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並轉讓給其他企業,繼續生產或提供受獎勵的產品或勞務,轉讓必須在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內完成,且受讓企業在接收後到達該期限到期前,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按照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的金額比率和持有期間的比率進行換算。如果未達到該款所規定的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則無法繼續享受轉讓前企業未屆滿的免稅獎勵。此外,如果轉讓前的企業或接收的企業不符合第2款或第3款的公司規定,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仍應符合第2款或第3款的規定。如果未達到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則無法繼續享受轉讓前企業未屆滿的免稅獎勵。對於轉讓事業,在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內的三年期間內,其轉讓前的研究與發展支出將加計轉讓後的研究與發展支出,按照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的金額比率換算。如果未達到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則應終止其未屆滿的免稅獎勵。
- 核定名詞
-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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