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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受讓事業於受讓後至該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按受讓設備或應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司者,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轉讓事業於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其屬轉讓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金額比率換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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