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視廣播出版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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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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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影視廣播出版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發生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時,需要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補繳稅款的期限是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起至繳納日止,並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但如果報廢是因為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或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造成的,就不在這個補繳期限內。 根據前項的規定,因不可抗力災害報廢的設備或技術,需要在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果因情形特殊不能在該期間內辦理的,可以在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另外,根據本辦法第9條,申請抵減所得稅的設備或技術如果由於正當理由未能在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可以在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是,最遲應在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安裝,並且在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才能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抵減。 最後,根據本條例第10條和第15條的規定,如果公司進行轉讓、合併或根據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將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的情況下,該次的轉移不受前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的限制。
- 所得稅名詞
- 拍賣名詞
- 徵收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第十條、第十五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法規
- 理合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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