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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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失竊、退貨、拍賣、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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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如果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在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發生轉借、出租、轉售、失竊、退貨、拍賣、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的情況,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按照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如果報廢是因為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和戰禍等不可抗力的災害造成的,則不在此限。 此外,根據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的設備或技術,應在災害發生後15天內提供損失清單和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如果有特殊情況無法在該期限內辦理,則可以申請延期,但延長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天,且僅限申請一次。 此外,根據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如果由於正當理由無法在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應在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最遲應在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安裝,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方可按照該辦法適用投資抵減的規定。 最後,根據該法第8條第6項規定,如果公司根據該法第10條或第15條進行轉讓或合併,或根據企業併購法的規定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并符合該法第37條的規定,將申請抵減所得稅的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的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的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的情況下,該次轉移的設備或技術不受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的限制。 以上解釋參考了《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的規定。災害報廢相關的範例和資料可能需要參考相關的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和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案例來獲得更具體的資訊。
- 所得稅名詞
- 拍賣名詞
- 徵收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第十條或第十五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法規
- 理合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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