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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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從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國內之營利事業從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業務,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組織。 二、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 三、儲存於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或於該中心從事簡易加工之貨物,於適用免稅年度發貨之貨物銷售總價達新臺幣二億元;其中出口之貨物銷售總價達新臺幣一億元,或達當年度發貨貨物銷售總價百分之十。設立未達一年者,按月平均銷售總價按比例換算之。 四、儲存於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或於該中心從事簡易加工之貨物,為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並由該外國營利事業與中華民國國內客戶直接簽訂契約銷售,或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 前項第三款貨物銷售總價之計算,其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內者,以進口報單起岸價格 (CIF) 或統一發票價格為認定標準;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外者,以出口報單離岸價格 (FOB) 為認定標準。 前項貨物銷售總價,包括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發貨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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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從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國內的營利事業從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業務時,需符合以下條件: 1. 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組織。 2. 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所配銷的貨物不得是屬於自然人。 3. 儲存於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或在該中心從事簡易加工的貨物,在適用免稅年度發貨的貨物銷售總價需達到新臺幣二億元;其中出口的貨物銷售總價需達到新臺幣一億元,或達到當年度發貨貨物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十。如果該營業中心設立不滿一年,則根據月均銷售總價按比例換算。 4. 儲存於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或在該中心從事簡易加工的貨物必須是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並且該貨物銷售需透過該外國營利事業與中華民國國內客戶直接簽訂契約銷售,或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通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營業。 根據該法條的第3款,針對貨物銷售總價的計算,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內的貨物以進口報單的起岸價格(CIF) 或統一發票的價格為認定標準,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外的貨物則以出口報單的離岸價格(FOB) 為認定標準。此外,貨物銷售總價包括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發貨的金額。 以上資料參考了《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最後提及的報關報價與銷售金額根據《海關節約》的規定進行計算。
- 分公司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非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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