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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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發貨至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外國營利事業儲存於國際物流配銷中心之貨物,銷售予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再配銷予中華民國國內客戶之所得,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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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該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下不適用該辦法的獎勵措施。首先,該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採購貨物再發貨至中華民國境內時,其所得不適用該辦法的獎勵。其次,該條還規定國際物流配銷中心儲存的貨物銷售給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再配銷給中華民國國內客戶的所得也不適用該辦法的獎勵。這些情況下,外國營利事業無法享受該辦法提供的相關獎勵。 這些釋義來自《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本身,提供了對於第4條的具體解釋。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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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