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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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始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前項賸餘期間,自第八條規定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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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6條,如果申請公司在規定期限過後才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受理機關仍然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在獎勵期限內核定適用本辦法的獎勵,但如果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的話,則不予獎勵。賸餘期間是指從文件檢齊當天開始計算。這條規定的參考資料是《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本身的第6條。例子:如果一家公司在文件檢齊後的30天內提出申請,受理機關可以核定適用本辦法的獎勵。如果賸餘期間只有15天,則不予獎勵。
- 核名詞
- 第九條之二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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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