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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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生技醫藥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於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不得適用本辦法。
- 2.前項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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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生技醫藥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的固定營業場所,或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的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的研究與發展支出不得適用該法規。此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國內生技醫藥產業的發展,而限制了海外營業場所的研發支出的適用範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包括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中所規定的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而臺灣地區則指的是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這樣的限制是為了確保投資抵減辦法的效果能夠在國內產業發展上發揮作用。 參考資料: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80057 2. 《行政院訂定之行為時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40134&FLNO=6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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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