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受理機關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第十二條規定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核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條之二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